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1號第269號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1、2845、313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03、3
276、3277、3391、3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七、八、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更正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⒉附件一部分: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⒊附件二部分: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凌晨5時1分許」,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凌晨5時35分許」,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凌晨5時46分許」後,均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⑵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所載「2,100元」更正為「2,000元」。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10時55分許」後,補充「基
於竊盜之犯意」。⒋附件三部分:
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明政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罪名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第261號卷第150至151頁)。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民國1
09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附件一、二、三各該犯罪事實所載方式(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除外),竊取如附件一、二、三各該犯罪事實所示價值不等之物品(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除外),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率以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法毀損告訴人 陳文澤 之車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61號卷第199至20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第261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易字第269號卷第89至93頁,本院易字第270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經本院所處各該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該規定並於同日已失其效力,故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所竊取之卡西歐手錶1支及龍鳳宮紀念金幣2枚;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取之黑色外套1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業據被害人 洪智民 、告訴人 賴金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11號卷第64、68頁、偵字第3133號卷第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391號卷第77頁,偵字第3654號卷第71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存摺3本;如附
件二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均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各該存摺、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除前揭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或因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其餘如附件一、二、三各該犯罪事實所示(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除外),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工具既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吳明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吳明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㈠吳明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㈡吳明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㈢吳明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件二犯罪事實一、㈣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黑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㈠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件三犯罪事實一、㈡吳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1現金新臺幣5,000元2大門鑰匙1支3後門鑰匙1支4機車鑰匙1支5羽絨外套1件6球鞋1雙7全家便利商店購物金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