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楊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薛玉珍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薛玉珍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裁定為受監護人薛玉珍之監護人,為辦理受監護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之展期事宜,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單、貸款契約書、親屬同意書、薛玉珍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627號卷宗確認無訛,復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業務經理 曾香玲 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持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55│278/5,472│││││││├──┼──┼───────────────┼────┼─────┤│2.│建物│臺北市○○區○○段3小段1296建│144.32│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7弄5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