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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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任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21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間,經由電腦網際網路FB社群軟體認識少女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在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3樓房間內,以每兩天一次之頻率,以性器官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性交,於上開期間共計發生21次性交行為,甲女因而懷孕。嗣經甲女母親由手機內容發現上情,乃帶同甲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並接受引產手術。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甲女除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甲女在上開期間,以2天1次之頻率為性交行為,共計發生21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 伊有 與被告在上開期間、地點,多次由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陰道方式為性行為等語相符(見警卷卷第7至10頁),亦與證人0000甲000000A於警詢中所證發現本案之經過一致(見警卷第13至14頁)。另甲女懷孕,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引產手術,引產後之胚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認:「由涉嫌人乙○○、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甲女與胚胎15組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乙○○為甲女親生子之親生父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4%」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及該局105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26頁、卷內密封袋),是被告有與甲女為上開性行為之事實,應無疑義。再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知悉乙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封袋內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1次對甲女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主觀上既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猶處於懵懂、摸索、未臻成熟之階段,且缺乏健全之智識及判斷能力,其年長甲女近10歲,更應知悉性行為對未成年之甲女可能產生不良後果,竟不思加以保護、尊重,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慾,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更致其懷孕而需接受引產手術,當足對甲女之身心造成一定創傷及影響,所為實可非議。惟念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與甲女為情侶,而在思慮不周下犯錯,且未違反甲女意願、犯罪手段平和,事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併兼衡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