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89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3月25日下午至晚間某時,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續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因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依法採尿受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明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
104年4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89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雖係5年後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患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業經被告用畢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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