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蕭峻雄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告 蕭陳麗月 法定代理人 蕭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三O九之一、三O九之二三、三八九之三、三八九之七、六九六之三、六九六之十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曾於民國6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309-1、309-23、389-3、389-7、696-3、696-10地號土地6筆(下稱系爭土地),因購地之時原告無自耕農之資格而被告有,原告遂將買受之系爭土地借明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仍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權狀亦係由原告保管。被告於96年間因車禍致傷,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子蕭水麟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而被告之日常照護費用仍係原告在負擔。今原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計劃,欲將系爭土地改以原告名義登記,已於104年6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並由被告之監護人代受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之監護人為求慎重,亦詢問兩造其他子女之意見,渠等均知系爭土地係原告買受,對於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名義轉回登記為原告名義一事,兩造之子女均表同意,惟民法第1101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是以,兩造尚無法自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揆諸最高法院98年渡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乃
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在現行法下,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企約內容而定,契約未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訛,且為兩造之子女知悉之事,鈞院可向臺南市六甲區農會調取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文件,即可知原告主張不虛。而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如何終止一節並無特別規定,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透過存證信函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原告表示終止而失效力,則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六甲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6份為證,且查被告蕭陳麗月確於97年7月2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並於同年6月30日法院裁定由蕭水麟監護,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系爭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屬有效。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決之,則原告自得類推上述規定而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22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水麟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已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已發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又未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消滅,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303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