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 林重仁 視同上訴人 陳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上訴人 黃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重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其以該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林重仁、視同上訴人陳碧霞為共同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共同訴訟人間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云云,應屬誤會。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後,雖僅由上訴人林重仁一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陳碧霞,本院仍得予以審判。爰將陳碧霞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吳○緯即許○瓏之遺產管理人及陳○懋為債務人,而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9日製作、定於101年9月4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1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亦具狀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該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被上訴人因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9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於原法院卷可參,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82年間重測前為小埔心段3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422763分之11094,權利範圍合計42300分之17040,拍賣所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0萬1,000元,於101年8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9月4日實施分配。
惟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其等抵押債權可請求之利息於逾聲請執行前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伊對於債務人吳○緯即許○瓏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金合計488萬6,062元之債權存在,並為系爭土地之第4、5順位抵押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上訴人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已不得請求。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7中上訴人林重仁、陳碧霞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自81年8月11日起至95年4月12日部分;次序8上訴人林重仁之第3順位抵押債權之遲延利息,自82年5月2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部分,均應予剔除;上訴人林重仁、陳碧霞就次序6、7第2順位抵押權之應受分配金額,依序為224萬3,288元、112萬1,643元;上訴人林重仁就次序8第3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金額為112萬1,643元;其餘款項241萬1,467元則應分配予伊(即次序9第4順位抵押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所示(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上訴人林重仁受分配之利息逾64萬6,510元、及次序5上訴人陳碧霞受分配之利息逾32萬3,255元,均應予剔除部分,已於原審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於此不贅)。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查上訴人林重仁就其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曾先後於87年4月20日及89年9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5號、89年度執字第9017號),並至90年7月3日撤回執行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但其撤回執行後未於6個月內續行執行或對債務人許○瓏起訴,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林重仁雖遲至93年8月17日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75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並自該日重新起算,但於94年9月22日撤回執行後,上訴人林重仁亦未於6個月內續行執行或對債務人許○瓏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查,上訴人陳碧霞係自訴外人陳○瓶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陳○瓶自設定抵押權後,於93年8月17日始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5975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雖自該時起算,但於該案94年9月22日撤回執行後,即未於6個月內續行執行或對債務人許○瓏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⒉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9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查債務人許○瓏就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固於審理期間收受該法院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對於該法院所為之裁定,亦未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且其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然此種單純不作為,實與「需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意思」之默示承認,顯不相當,自難認債務人許○瓏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從而,上訴人既係至100年4月13日始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許○瓏復於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前數日之100年3月28日死亡,因被上訴人已代位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已生抗辯之效力,則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僅得就許○瓏死亡之日回溯5年部分為請求,逾5年部分,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且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已不得請求。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44、7321號支付命令,並非拋棄其他百分之15利息部分之請求云云,然該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原審則以:上訴人林重仁就前開抵押債權,已於97年5月28日對於債務人許○瓏取得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044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訴人陳碧霞於100年6月20日受讓訴外人陳○瓶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而陳○瓶就抵押債權係於97年6月24日對於債務人許○瓏取得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7321號確定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137條規定,均應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林重仁在87年間曾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先後於87、89、93年間聲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5號、87年度執字第9973號、89年度執字第9017號、93年度執字第5975號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依法時效亦應重行起算,並無消滅時效情事。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疏未一併提出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而許○瓏係在100年3月28日死亡前之100年1月20日收受該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然其並未抗告,且未有任何時效之抗辯,應係承認債務或對於債務無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債務人許○瓏於100年3月28日死亡,而遺產管理人係於10
0年7月29日選定並於100年8月16日確定,依民法第140條規定,至少在遺產管理人確定後的6個月期限內,即101年2月15日的期間內,時效不完成。在此期間內,也無債務人怠於行使抗辯權的問題,更無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抗辯權之問題。又查,上訴人在前揭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內,已於100年4月13日具狀檢附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時效中斷事由,之後亦無撤回執行視為不中斷的問題,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本件並無逾時效之問題,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債權人自均尚未取得得拒絕給付之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且利息應以執行名義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計算標準。
⒉退步言,觀諸依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理由三、記載:「本件
聲請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案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並參諸該裁定書已於100年1月20日送達債務人許玲瓏收受,債務人許○瓏並未於抗告期間抗告,原法院乃於100年2月2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應係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更何況,債務人許○瓏於100年3月28日死亡前,從未就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行使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人之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法院亦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歸消滅。是上訴人直至100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當,且無論本金債權或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可見原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⒊另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主要是認為上訴人超過5年時
效之利息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但其中百分之5部分,因上訴人有支付命令確定而維持。然而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支付命令,乃因聲請時幫忙撰狀之人疏忽,利息部分僅就年息百分之5部分聲請,但並非拋棄其他百分之15部分的請求,此由上訴人於99年聲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以年息百分之20請求即明。然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也未注意到,所以沒有提出特別說明。因此,原判決是明顯錯誤的,系爭執行事件101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其中上訴人林重仁部分在204萬4,897元,上訴人陳碧霞部分在102萬2,449元範圍,暨上訴人林重仁第3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在逾112萬5,410元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認系爭分配表就次序6、7之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並更正上訴人林重仁、陳碧霞分配之本息各為293萬4,829元及146萬7,414元暨更正次序8上訴人林重仁之分配金額為112萬5,410元(本金50萬元、利息62萬5,410元)、更正次序9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137萬0,388元,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林重仁與訴外人陳○瓶於100年4月13日,以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5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執行標的不動產之第4、5、7順位之抵押權人,並於100年5月31日,檢附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94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6914號支付命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另原債務人許○瓏於上開拍賣抵押權裁定成立後之100年3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吳○緯為遺產管理人,於100年8月16日確定。債務人陳○懋則為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99年11月25日受讓取得許○瓏部分持分之人。嗣於執行程序中,陳○瓶將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陳碧霞,於100年6月24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並由陳碧霞承受執行程序。其後,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拍定,價款合計850萬1,000元,經執行法院於101年8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期於101年9月4日分配。
㈡、依上開分配表記載,分配次序6、7為上訴人二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林重仁之債權為本金100萬元,利息自81年8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金額397萬9,726元,本息合計497萬9,726元,分配金額459萬8,694元,分配比率92.3483%,不足額38萬1,032元;陳碧霞之債權為本金50萬元,利息自81年8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按年息20%計算,金額198萬9,863元,本息合計248萬9,863元,分配金額229萬9,347元,分配比率92.3483%,不足額19萬0,516元。另分配次序8為上訴人 陳重仁 之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50萬元(利息未計),分配次序9為被上訴人之第4順位抵押權,債權額本金288萬6,062元(利息未計),均未受分配。
㈢、上訴人林重仁曾於97年4月15日,以許○瓏前於81年6月1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1年8月10日償還,及於82年2月24日向其借款5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面額本票各一紙及提供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詎屆期不為清償等情,聲請原法院准予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22日合法送達,因許○瓏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依該支付命令,許○瓏應給付上訴人 許重仁 100萬元及自8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上訴人許重仁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㈣、訴外人陳○瓶曾於97年4月21日,以許○瓏前於81年6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於81年8月10日償還,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一紙及提供共有土地設定抵押,詎屆期不為清償等情,聲請原法院准予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支付命令,並於97年5月31日合法送達,因許○瓏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依該支付命令,許○瓏應給付陳○瓶50萬元及自8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瓶係於100年4月13日向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第2、3順位抵押債權,自100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當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該部分不予列入分配,此部分剔除之金額,其中112萬1,643元改分配予次序8第3順位抵押權之上訴人林重仁,餘額241萬1,467元分配予次序9第4順位抵押權之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先前雖曾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但執行結果或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或自行撤回執行,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等情。上訴人則否認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部分有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抗辯稱伊於100年4月13日開始強制執行,時效即已中斷,當時時效尚未完成,且其除取得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外,於87年間亦曾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陸續於88年、89年、93年間,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依法時效均應重行起算,且許○瓏在死亡前收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抗告,亦未有任何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就利息部分代位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自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債務人許○瓏之債權人,許○瓏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就利息部分又怠於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於87、89、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此有其提出之原審法院86年度拍字第95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2595號、89年度執字第9017號及
93年度執字第5975號執行卷核符無異,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林重仁、訴外人陳○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結果,或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或為自行撤回執行,依法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許○瓏在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未為時效抗辯,僅屬單純之沈默,並無任何情事,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承認行為。上訴人抗辯:許○瓏未提出抗告或當時未為時效抗辯,應係承認債務云云,洵無可採。
⒊再查,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6條所規定。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瓶二人就其等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即上訴人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及自81年8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另筆50萬元債權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視同上訴人前手陳○瓶就其債權即本金50萬元及自81年8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其等分別向原審法院另行聲請核發97年司促字第7044號、97年司促字第7321號支付命令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債權及依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已另取得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又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則有關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此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時,是否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無關。至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請求,既不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⒋復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權之一種,並足生拒絕給付之
效力,故為債權請求權之障礙事由。至聲請強制執行,則僅為時效中斷之事由,並無阻止或妨礙債務人(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或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完成抗辯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端視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是否有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以為定。經查,上訴人及陳○瓶係於100年4月13日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依系爭抵押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有關遲延利息,係按每百元日息新台幣6分計算,換算年利率年息為21.6%(
0.06/100×360=0.216),其中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部分,因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自不得強制執行,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利息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再扣除前揭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年息百分之5之部分,僅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再查,本件抵押債務人許○瓏固係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數日之100年3月28日死亡,然債務人之死亡並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審雖係於100年7月23日始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自管理人選定起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但因上訴人及陳○瓶於早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定以前,就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於中斷事由終止前,時效已不再繼續進行,即不生時效不完成之問題,故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之選定,而使已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受到影響,從而,本件關於年息百分15之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應以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0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計算其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非自債務人死亡之日計算。
⒌依上,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
求權,即前揭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部分,自上訴人及陳○瓶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0年4月13日起回溯5年以內,即95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3日之利息請求權,因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固得請求。至95年4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已代位許○瓏之遺產管理人提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抗辯,原不得列入分配表,但因原審就其中自95年3月29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仍列為分配表中可受償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即已生確定之效力,故本件關於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利息請求權,仍與原審同,即自81年8月11日起算至95年3月28日止,合計共13年7個月又18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限。依此,關於上訴人林重仁本金100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應為204萬4,897元〔計算式:100萬元×0.15×(13+7÷12+18÷365)=204萬4,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視同上訴人陳碧霞部分按本金50萬元,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102萬2,449元〔計算式:50萬元×0.15×(13+7÷12+18÷365)=102萬2,449元〕,均應予剔除。而剔除該部分並加計本金後,次序6上訴人林重仁債權額為293萬4,829元(利息3,979,726元-2,044,897元+本金100萬元〕,次序7視同上訴人陳碧霞債權額為146萬7,414元〔利息1,989,863元-1,022,449元+本金50萬元〕,均可全額分配。此時尚有待分配餘額249萬5,798元,應先分配與上訴人林重仁之第3順位抵押權(次序8)。至上訴人林重仁另筆50萬元之債權部分,因其支付命令關於遲延利息係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然此為另一執行名義,並不影響原拍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是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據此,上訴人林重仁關於50萬元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按95年4月13日以前利息原已罹於時效,但有利於上訴人,仍採原審所計),合計6年又93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金額為62萬5,410元〔計算式:50萬元×0.2×(6+93÷366)=62萬5,410元,101年為閏年〕,加計本金後,合計112萬5,410元。則在分配與次序8上訴人林重仁第3順位抵押權後,餘額137萬0,388元,即應分配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前開之計算及分配表金額之更正復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原審因認關於系爭分配表就次序6、7之利息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並更正上訴人林重仁、陳碧霞分配之本息各為293萬4,829元及146萬7,414元;暨更正次序8上訴人林重仁分配金額為112萬5,410元(本金50萬元、利息62萬5,410元),更正次序9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137萬0,388元,核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林重仁部分在204萬4,897元,陳碧霞部分在102萬2,449元範圍,暨林重仁第3順位抵押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在逾112萬5,410元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分配表。原審就分配表次序6、7之利息部分,更正上訴人林重仁、陳碧霞分配之本息各為293萬4,829元及146萬7,414元;暨更正次序8上訴人林重仁分配金額為112萬5,410元(本金50萬元、利息62萬5,410元),更正次序9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137萬0,388元,自無不合,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上訴人提出上訴,僅因其與視同上訴人就本案判決之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認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