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一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一行之「丁○○」,後增補「(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待緝獲後另行審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之丁○○名義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喻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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