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路1段18巷12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主張之事由
,本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揆諸
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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