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9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宜珊知悉以其薪資及信用狀況,並無法向銀行申請高額之信用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07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予更正)所製作之 黃竑勝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以剪貼之方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欄位之內容,變造為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製作之李宜珊105年度、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變造欄位及內容詳如附表一、二「變造欄位」、「變造前內容」、「變造後內容」各欄所示,下簡稱變造之105年度所得清單、10
6年度所得清單)。嗣李宜珊分別㈠於106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超商,將變造之105年度所得清單,以傳真方式傳送予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宜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而貸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㈡於107年6月8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某超商,將變造之10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應予更正)所得清單,傳真予渣打銀行,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宜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而貸款300萬元予李宜珊,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及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個人信用貸款核貸、放款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進行核貸後管理複查,比對李宜珊所得清單,及中信銀行經同業橫向通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信銀行、渣打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宜珊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89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4、17至19、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49頁),並有被告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黃竑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份、渣打銀行相關貸款資料1份、中信銀行相關貸款資料
1份、變造之105年度、106年度所得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1至82、41至53、61至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個人信用狀況不佳,為向銀行申請高額貸
款,竟變造不實之公文書並行使之,進而獲貸220萬元、30
0萬元,不僅使告訴人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損及稅務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中信銀行、渣打銀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65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尚未受償金額有189萬7569元、告訴人渣打銀行尚未受償金額有279萬8683元(見偵查字卷第57、127至129、29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貸得220萬元、300萬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被告犯後雖有償還部分款項,然至今尚積欠告訴人中信銀行189萬7569元、告訴人渣打銀行279萬8683元,是就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共計469萬6252元(189萬7569元+27
9萬8683元=469萬6252元)部分,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還款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變造之105年度、106年度所得清單之傳真版本部分,
已交予告訴人中信銀行、渣打銀行收執之,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105年度、106年度所得清單之原本部分,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公文│變造欄位│變造前內容(偵查卷第21│變造後內容(偵查卷第73││書名稱││至23頁)│至75頁)│├────┼───────┼───────────┼───────────┤│財政部北│標題之「稅務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區國稅局│關」名稱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所製作之│度」(第1、2│料清單│料清單││黃竑勝10│頁)││││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發單位及編號│板橋分局│南港稽徵所││各類所得│(第1、2頁)│NH00000-000F303C07034-│NA00000-000Z000000000-││資料清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公文書├───────┼───────────┼───────────┤││查調日期│105年06月07日│106年11月06日│││(第1、2頁)││││├───────┼───────────┼───────────┤││所得人姓名│黃竑勝│李宜珊│││統一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戶籍地址│臺南市○區○○里00鄰○│新北市○○區○○里000│││(第1、2頁)│○路○段000號○樓之0│鄰○○路○段000巷000│││││號││├───────┼───────────┼───────────┤││所得人IDN│Z000000000│Z000000000│││所得人姓名│黃竑勝│李宜珊│││(第1、2頁)││││├───────┼───────────┼───────────┤││異動日期│105/04/01│106/06/05││├───────┼───────────┼───────────┤││檔案存放位置、│10413Z0000000000、奇美│10413Z0000000000、台北│││扣繳單位名稱、│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扣繳單位地址│院、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北市 中山民安里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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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里奇 ││││扣繳單位地址│美醫院││││給付總額│臺南市佳里區興化里16鄰││││所得額│佳里興606號││││扣繳稅額│400││││可扣抵稅額│400││││資料來源│0││││異動日期│0││││財產交易損失額│00000000││││異動機關│105/04/01││││(第2頁第18筆│0││││)││││├───────┼───────────┼───────────┤││所得筆數│18筆│17筆│││給付總額合計│4,162,239│4,458,446│││所得額合計│4,162,239│4,458,446│││扣繳稅額合計│196,316│214,270│││可扣抵稅額合計│1,822│2,885││├───────┼───────────┼───────────┤││姓名變更前│黃鏹儀│李淑娟│││姓名變更後│黃竑勝│李宜珊││├───────┼───────────┼───────────┤││日期│0000000│0000000││├───────┼───────────┼───────────┤││單照編號(第1│ED0000000│ED0000000│││頁)││││├───────┼───────────┼───────────┤││單照編號(第2│ED0000000│ED00000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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