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告祥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祥 訴訟代理人 林建邦 被告 曾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八德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因檢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在逆向車道行駛亦○○○區○○路由大溪區往往八德區由訴外人林建邦所駕駛原告所有之ACM-9379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輛毀損嚴重,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減少新台幣(下同)750,000元,車輛拖吊費2,500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5月10日德警分字第106001309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受損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一)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場以便於修理支出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車輛價值減損75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元,因無修復價值,受損後已依價格250,000元轉賣等語,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報修估價彙整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14、83頁)。衡之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6年3月之市值約為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車輛銷售價格
2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併觀該車因撞擊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1,264,098元,確無修復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00,000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轉賣系爭車輛已得價金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50,000元(1,000,00
0元-250,000元=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數額為752,500元(計算式:拖吊費2,500元+車損750,000元=752,5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5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