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34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謄本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