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抗告人 許文傅 (原名 許文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文傅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以其確有補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之繕本,只是寄錯地方,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原判決採證認事均有違誤,其係遭 鄭慶忠 誣陷及挾怨報復,請求傳訊鄭慶忠及 史俊吉 到庭作證,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之繕本云云。惟本件原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而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即令其係誤寄,然所寄之判決並非原判決,是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且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並非於抗告程序所得補正。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仍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違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