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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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徐福晋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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