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鄧金清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東大路匝道口,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上訴人以時速5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3公里,經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在該地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下稱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主張無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22日,依道管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營字第50-E33F17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並未詳究本件之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時是否貼有其合格印證,有違度量衡法第21條規定;且依被上訴人答辯所載可知雷達測速儀可能存有異常之情事,又舉發機關說明雖每周定期檢查該設備2次,惟並無書面紀錄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下稱檢定紀錄表)可知,檢驗係於一定環境參數下進行,故原判決認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無可疑,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又查本件原判決已就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有效,綜合審酌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04年2月9日竹監自字第1040023806號函附之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合格標籤、檢定紀錄表如何為可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