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如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如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如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併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已有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警方於翌日(27)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徵得廖如成之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廖如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不諱,且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同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6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44、3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同法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併以88年度訴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品行欠端;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前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熱管保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至於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被告 陳明 其於施用後已丟棄,又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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