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拾獲 林冠宏 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
283元)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拾獲林冠宏所有於同日21時19分許打公共電話時放置在該處,離開時忘記帶走而遺忘在該處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83元)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失物」雖亦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但二者本有區別,物離本人所持有,本人不知遺留在何處者,該物對本人而言,即為所稱之「遺失物」;若本人知悉物遺留在何處者,即非「遺失物」,而係所稱之「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林冠宏係將咖啡色皮夾1個及放置其內之現金放置在超商前公共電話上,離開時將該咖啡色皮夾1個及放置其內之現金遺忘在公共電話上而未帶走,嗣再回頭尋找,已經不見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在被告李文郎拾得之前,僅係暫時脫離告訴人監督管理之物,是依上開說明,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侵占
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度拾獲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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