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35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35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丙○○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3542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業經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4年9月8日邀同債務人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執宙字第18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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