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奕辰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奕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發布通緝。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14下午8時許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聲請人,員警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人業經通緝,逕行逮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此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卷宗核對屬實),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之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至被聲請人主張:伊沒有犯罪云云,係就實體上有無構成犯罪予以抗辯,與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無關。又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員警執法過當,造成其身體受傷、財物毀損云云,係就其人身自由以外之權利受侵害以及該等侵害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予以抗辯,與逮捕之合法性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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