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號原告 吳峻德 輔助人 吳錦杏 被告 鴻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法定代理人 伍詠笙
吳宇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附民字第
8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國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國銘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另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以其母吳錦杏為輔助人,有該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9-401頁)。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吳錦杏之蓋章同意(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79號卷第5-11頁,下稱附民卷),則原告本件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12月2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409200號函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規定有清算人,且未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暨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有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公司章程及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403頁),則被告鴻茂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對其訴請給付,自屬被告鴻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鴻茂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國銘、董事伍詠笙及吳宇亮等3人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亦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國銘於104至107年間係被告鴻茂公司及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 富祥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之董事,綜理上開3家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而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國銘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研商設計及推行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相關產品為投資標的,並分別以上開3家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並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而附表所示契約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牛樟椴木等產品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高達年利率18%至12%不等,係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800萬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向其招攬投資方案,而與被告李國銘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樹王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約定由上開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高達年利率18%至12%不等,原告因而支付投資款89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15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與由被告李國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富祥公司,自104年4月16日至107年2月10日之間先後簽訂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而該期間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一年期固定定存利率,約僅在年利率1.360%至1.035%,有上開銀行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379頁)。而依附表所示各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報酬竟高達年利率18%至12%不等,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堪認被告向原告招攬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至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五所載原告等被害人投資部分,雖認報酬年利率未達24%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判決第47-48頁、第55-56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認被告李國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以被告鴻茂公司、樹王公司及富祥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附表所示之投資契約而對原告為收受資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國銘於原告投資附表所示方案時,為被告鴻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被告鴻茂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李國銘以被告鴻茂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附表編號2、3、5、
6、8所示之投資契約,金額共計420萬元,自屬因執行被告鴻茂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鴻茂公司與被告李國銘就420萬元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被告李國銘另以樹王公司、富祥公司與原告簽訂編號1、4、7所示之投資契約部分(金額雖共計470萬元,惟因原告本件請求總額僅800萬元,故扣除前揭應由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420萬元後,餘為380萬元),並非執行被告鴻茂公司職務之行為,僅能由被告李國銘單獨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就38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李國銘單獨負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鴻茂公司亦應與被告李國銘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茂公司及李國銘連帶給付420萬元,及請求被告李國銘給付3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
編號契約名稱合約起日合約迄日金額(元)入帳日年利率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出處1樹王公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104/04/16112/04/153,000,000104/04/1518%附表五之三編號166刑事判決誤為鴻茂公司2鴻茂公司–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105/02/20107/02/191,000,000105/02/1912%附表五之二編號356刑事判決誤為樹王公司3鴻茂公司–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105/08/07107/08/061,000,000105/08/0612%附表五之二編號562刑事判決誤為樹王公司4富祥公司–牛樟椴木2年、3年期106/04/16108/04/151,000,000106/04/1515.6%附表五之五編號5485鴻茂公司–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期( 洪秀瑛 轉讓)104/04/16106/04/151,000,000104/04/1512%附表五之一編號10726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107/02/10115/02/09900,000107/02/0915.6%附表五之三編號9377富祥公司–牛樟椴木2年、3年期106/05/06108/05/05700,000106/05/0515.6%附表五之五編號5878鴻茂公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106/12/09114/12/08300,000106/12/0815.6%附表五之三編號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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