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蒼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9號被告楊文蒼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蒼於民國104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騎樓處欲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OBY-22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發現 郭育滋 所有之高跟鞋1雙(含鞋盒並以紙提袋包裝,白色,型號:cumar000000)遺落在該機車座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高跟鞋予以侵占入己。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白色高跟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育滋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謂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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