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謝春芬 被告 陳聖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
3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毛逸倫 購買取得,因原告未能向銀行貸款,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貸款共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系爭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負責繳納。詎被告謊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此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決在案。被告經判處罪刑後,避不見面,亦不配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購買,且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申辦系爭貸款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約定由原告清償。嗣被告依約申辦系爭貸款,然原告卻未依約清償上開貸款,故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頁)
1.原告於103年11月間向毛逸倫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經毛逸倫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辦系爭貸款,及就系爭貸款以苗栗縣○○鎮○○段335、335之1、336、337、338、338之2、
338之4、339之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6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鄉○○○○○段34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貸款經兩造約定由原告繳付。
3.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對話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斯時了解該意思表示。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27頁)
1.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2.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復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則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5月28日以對話表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斯時了解該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3.),應認已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合法有效終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抗辯其於借名登記契約期間,因系爭土地辦理系爭貸款而負有債務,原告應先清償系爭貸款等語。惟此與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以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為由拒絕移轉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見本院卷第224頁),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係請求判命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即無再准為假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335│466│全部│├─┼───┼────┼───┼───┼────┼──┤│2│苗栗縣○○○鎮○○○段│335-1│373│全部│├─┼───┼────┼───┼───┼────┼──┤│3│苗栗縣○○○鎮○○○段│336│543│全部│├─┼───┼────┼───┼───┼────┼──┤│4│苗栗縣○○○鎮○○○段│337│446│全部│├─┼───┼────┼───┼───┼────┼──┤│5│苗栗縣○○○鎮○○○段│338│553│全部│├─┼───┼────┼───┼───┼────┼──┤│6│苗栗縣○○○鎮○○○段│338-2│669│全部│├─┼───┼────┼───┼───┼────┼──┤│7│苗栗縣○○○鎮○○○段│338-3│281│全部│├─┼───┼────┼───┼───┼────┼──┤│8│苗栗縣○○○鎮○○○段│338-4│171│全部│├─┼───┼────┼───┼───┼────┼──┤│9│苗栗縣○○○鎮○○○段│338-5│351│全部│├─┼───┼────┼───┼───┼────┼──┤│10│苗栗縣○○○鎮○○○段│339-1│441│全部│├─┼───┼────┼───┼───┼────┼──┤│11│苗栗縣○○○鎮○○○段│339-2│78│全部│├─┼───┼────┼───┼───┼────┼──┤│12│苗栗縣○○○鎮○○○段│340│1566│全部│├─┼───┼────┼───┼───┼────┼──┤│13│苗栗縣○○○鎮○○○段│342│1906│全部│├─┼───┼────┼───┼───┼────┼──┤│14│苗栗縣○○○鎮○○○段│343-3│668│全部│├─┼───┼────┼───┼───┼────┼──┤│15│苗栗縣○○○鎮○○○段│1365│177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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