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被告等於偵查和審理時都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金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增列「被告鄭金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於104、105年間有多次竊盜行為,不宜輕縱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