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志堅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 誠泰 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2.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
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
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
3.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
,自94年9月16日至95年8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
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
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二人。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誠泰
行銷預先繳付,如獲勝訴判決,懇請逕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並命被告向原告誠泰行銷給付,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起訴請求等情。
(二)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元
正,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000元正,及自
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代償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購買巔峰電信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
性儲值商品,係被巔峰電信之經銷商,以『1、可以節省5
0%的電話費。2、可以按月分24期繳納該壹萬分鐘之電話
通話服務費,且每期只繳2,000元』,之說明所吸引,當
下即簽署該經銷商所提供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申請表格
」共六張,且為了趕時效讓經銷商回公司報件,被告僅在
由經銷商鉛筆打ˇ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在被告的認知
中迄今仍為電話通話服務費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而非
「貸款申請表」。先予敘明。
1.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基此,被告與巔峰電
信經銷商達成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亞太行動假
期」商品之意思一致,而完成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之程序。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五條規定企業經營
者於訂約前,應盡向消費者揭示該契約內容之義務』,
惟除巔峰電信經銷商外,並沒有任何一位誠泰行銷或誠
泰銀行人員向被告說明「有關消費性商品貸款部份」之
契約內容。且巔峰電信經銷商亦從未告知該「分期付款
申請表」係向銀行貸款之申請表,並詳述貸款契約內容
讓被告了解;為此,請原告提出該公司係由那一位職員
,在何時、在何地點,就該「申請表」之內容條款與被
告達成意思一致之證據,或者是用電話行銷錄音,可以
很明確的聽到該行銷人員就該「申請表」之條款向被告
說明並與被告達成意思一致之證物。
2.再者,系爭「申請表」之上方欄位為申請人被告之個人
資料。中下方經銷商欄位為「巔峰電信有限公司」,商
品名稱為「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為「48,000」,
期數為「24期」,期付「2,000」。接著右下方為被告
簽名欄,左下方為巔峰電信公司大小章及承辦人簽名;
在系爭之申請表上看不到任何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的承
辦簽署欄位,難道簽署重大契約當事人沒有簽章,這樣
的契約也能生效嗎?因此系爭申請表之當事人應是訴外
人「巔峰電信」及被告,且其內容也沒有當事人為原告
(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之記載,是故原告既非該申請
表之當事人,何能據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3.按消費者保法11一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事實上被告是在倉促的情形下,連續填寫六張申請
書之個人資料及簽名,並趕著去超商影印身份證供巔峰
電信經銷商攜回公司報件,因此該六張申請書之內容根
本沒時間看,之所以會毫不猶豫的簽名,除了對朋友信
任外,主要是該申請表背面寫著斗大的『誠泰購物戀分
期輕鬆購』十個大字,才使被告深信是分期付款申請表
,至於其他那些密密麻麻細小的字,被告認為是分期付
款的說明而沒有很在意。為此,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該
公司承辦人曾將該「申請表」提供給被告在法定的期間
內審閱,或委託巔峰電信經銷商向被告說明該申請表之
實際內容,以及將該申請表單獨提供一份給被告在法定
期間內審閱。
4.原告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巔峰電信進
行寡佔之業務合作,亦即除非現金一次付清購買該巔峰
電信之商品,如欲以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商品則別無選擇
僅能簽署系爭之「申請表」;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
升消費者之購買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
以原告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且直接
在該申請表中記載涉及三方(被告、原告、巔峰)之契
約內容,原告充分知悉被告與巔峰公司之締約內容,而
得正確評估貸款風險。且原告藉由授與信用予被告,並
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
務之價金,則巔峰電信與原告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
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
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實質上原告與巔峰電信為利益共
同體,已甚明確。依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得以
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方為合理。
5.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份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細繹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被告和
巔峰電信所訂之商品服務買賣契約內容,可以非常明確
的發現二者具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的關係。於此種情
形之下,該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3條,記載被告僅能向巔
峰電信主張商品或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新光銀
行及新光行銷請求之免責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
外,更造成巔峰電信縱令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
仍可以自新光銀行取得價金,而被告猶須承擔對新光銀
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果然如此,則被告即須負
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這難道不違背平等互惠原則
。基此,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蒙受不合理之風險
分配,而置於較不利之地位,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且對
被告顯失公平。是該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款,已明確違反
上開法律應為無效。被告仍得援引對抗巔峰電信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方為合法。
6.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
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委任關係受任人之權限
依據委任契約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5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之委任契約係
隱藏在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
被委任人新光行銷公司(即原告)既未出面與委任人(
即被告)協商委任權限關係,亦未在委任契約上簽署受
任,故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已至為明確。且
被告縱有同意原告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核
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原告新光行
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
為之。而原告新光行銷既非系爭申請表契約之簽約當事
人,自不能以系爭申請表而取得代理被告向新光銀行貸
款之授權;再者被告係向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信通
話服務之商品,故被告不論是自有資金購買或貸款購買
,都是按期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這就是被告之
本意,縱然委任原告代辦亦不得違背『分期給付』之意
思。而原告一次將所有領取之分期款項全部給付巔峰公
司,實已超越授權範圍。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民法
第535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在94年8月31日即已知悉巔峰
公司即將倒閉,原告基於委任契約應付之注意義務,亦
不得再繼續付款予倒閉之巔峰公司。基此,原告自新光
銀行取得之貸款應仍有未付之餘額由原告保留中,而以
此保留款歸還前述消費性貸款乃理所當然,何來原告代
償之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消費性借貸款實無理由。懇請鈞
庭明鏡高懸,賜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以
杜濫告,並保善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
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
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
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
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查,消
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其授與代理權亦非以文字為之不
可。況本件貸款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
書約定事項第1、2、3條之約定,係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新
光行銷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新光
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巔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
付等情,此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二紙在卷可
稽,則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辦理貸款申請並
有代理權之授與。至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原告新光銀行
交付金錢後,將其所貸得款項轉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使
用,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約定對於其所貸得款項之
處分行為,與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借貸契約無涉,自
難認其於借貸時,有心中保留、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二)又,依兩造間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約定,原告新
光銀行將系爭借款一次直接撥入原告新光行銷指定受款廠
商即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原告新光銀行即已履行系爭貸
款契約完畢,僅餘被告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次查,
原告新光銀行並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
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約定、契
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之糾紛等情形,無介
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原
告新光銀行關於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受到被
告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原告新
光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被告
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被告有
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
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是被告辯稱:該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被告和巔峰電信所訂之商品服務
買賣契約內容二者具有相互補充及利益結合的關係,該消
費性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僅能向巔峰電信主張商品或
服務契約上之責任,而不得向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請求之
免責約定,已明顯與誠信原則相違,更造成巔峰電信縱令
未提出商品或服務之給付,卻仍可以自新光銀行取得價金
,而被告猶須承擔對新光銀行負有貸款債務之不利結果,
則被告即須負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危險,已違背平等互惠
原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蒙受不合理之風險分配
,而置於較不利之地位,除有違誠信原則外,對被告顯失
公平,是該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款應為無效,被告仍得援引
對抗巔峰電信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即非可取。
(三)又,從事法律行為如簽訂契約,本即有一定之風險存在,
當事人必須事前了解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有何效力產生
,謹慎行事,如因簽約而造成不利益,除契約有法定原因
而得主張終止、解除或無效外,該不利益自仍應由簽約之
當事人承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
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僅繳納2次分期款予原告新光銀
行後即未清償,嗣後因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遲未繳款,
原告新光行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代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
告雖辯稱:沒有任何一位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人員向被告
說明「有關消費性商品貸款部份」之契約內容,且巔峰電
信經銷商亦從未告知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係向銀行貸款
之申請表,並詳述貸款契約內容讓被告了解云云,惟觀諸
被告自承其確曾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且對其
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之事實、向誠泰銀行繳交2期款
項及所欠貸款餘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核其所述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即為原告所提申請表中之經銷商,而被告所述分
期款、總額又與本件貸款之總金額、期數及分期款金額均
相符,再參諸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內容真正之申請表,其
中對於繳款方式,被告既可選擇ATM轉帳、郵局、誠泰
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或在便利商店繳款,足見對於
申請書上分期貸款之原因、期數、分期款等事項,均為明
確之記載,被告並在申請書上已簽名,被告嗣後陸續繳交
2期款項,此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知要
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情形,已難遽採。被告於簽署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時,對於貸款所應負之責任,應已有所認
識,自不得任其托詞卸責。原告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
請云云,應堪採信。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
約內容視之,既僅係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
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
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
之第三人),係由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貸款,作為被告購
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
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亦非被逼迫簽約,故實難謂
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此外,
被告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事由存在,
故雖然因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終止營業,而無法繼續提供
商品服務予被告,然本件法律關係乃被告與訴外人巔峰電
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
同時另與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向新
光銀行借款用以繳付前揭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與訴外人巔
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乃係
不同之法律關係,是以,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被
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被告
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貸款
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涉,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辯,尚無可採。
(四)再被告雖主張巔峰公司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惟經核閱
系爭申請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
或辨識之情形,復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且消費者貸款約
定書條款在申請表背面一頁僅17條,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前
揭契約達2期,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
間而輕率訂定借貸契約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
取。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之旨,而認係債權之法定移轉。查,被告所
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既係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作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
商品之代價,則上述消費借貸關係,自存在被告與原告新
光銀行間,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銀行自有權利向
被告求償。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存在被告與原告新光銀
行間,則縱使被告與第三人之約定為讓與,除經原告新光
銀行之同意外,該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新光銀行,因此,
被告縱使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未
清償,原告新光銀行仍能請求被告負借款之清償責任。本
件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依據被告與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
,被告既違約未按時繳款,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新光行銷因被告遲未繳款,向原告新光
銀行代償24,000元,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
揆之上開說明,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
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為償付
,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
為原告新光銀行、新光行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