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恆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子欽 上訴人 倪其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婷鈺 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B1、B2、D1、D3、E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9、0.28、0.1、3、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共有人全體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6,984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9,109,270元,[(29+0.28+0.1+3+1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86,984元=19,1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252元,上訴人僅繳納99,510元,尚欠170,74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