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8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芳彬 相對人即債務人張 喬薇
一、債務人張芳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芳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張喬薇 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芳彬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張芳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喬薇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88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芳彬、張│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65%│││161444│喬薇│3月06日起│4月06日止││││22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98%│││││4月07日起│1月06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5%│││││1月07日起│││├──┼───┼─────┼──────┼──────┼───────┤│002│新臺幣│張芳彬、張│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1.65%│││336426│喬薇│3月06日起│4月06日止││││1元│├──────┼──────┼───────┤││││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98%│││││4月07日起│1月06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65%│││││1月07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芳彬於民國104年02月06日邀同債務人張喬薇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2,100萬,其中1,731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4年02月06日至129年02月06日;369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4年02月06日至124年02月06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8%,及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3月0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相對人享有優惠利率,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芳彬一次清償本金19,508,68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倘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張喬薇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約*1、利率表、往來明細*2、戶謄*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