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吳滿足 訴訟代理人 何皓端 被上訴人 黃家川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訴外人甲○○、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原證2,保護令聲請狀,附民卷第13至15頁;原證3,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診斷證明書、嘉義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陳炳憲 診所收據,附民卷第17頁與第19至55頁】。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每次開庭與調解時,均將責任推卸至上訴人身上,實則被上訴人於整理土地時均未尊重上訴人,上訴人 曾道德 勸說被上訴人勿於家中抽菸,然被上訴人仍不聽勸,上訴人且因此受不公平對待。
(二)被上訴人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原先之平靜生活,迭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依舊我行我素。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影響上訴人與其餘親戚關係失和,更造成上訴人心靈恐慌,迄今仍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訴人更因此造成丈夫不諒解,甚至欲離婚或要上訴人離家,上訴人心靈創傷一直無法撫平。且上訴人迄今不敢出門工作,原審判決之金額實有失公平。
(三)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就前開3訴訟標的聲請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51年12月10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若無業、無收入,又如何付費委任律師;況被上訴人係營造包商,常有工人出入其處所,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業、無收入。
(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看過精神科,足見系爭藥袋所記載之病名與本件有關。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向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對附於原審卷之系爭刑事卷證則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對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系爭刑事卷證亦無意見。然系爭紛爭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保護令所示,係上訴人故意騷擾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之姑姑、姑丈於心生畏懼下始請求被上訴人前往救援,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該次糾紛甚至還破壞被上訴人姑姑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主動挑釁並作出攻擊行為,被上訴人始作反擊。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慰撫金。
(二)若認被上訴人應賠償,則請求酌減系爭慰撫金。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對上訴人為51年12月10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上訴人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保護令聲請狀節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附民卷第9至51頁)等文書中,部分診斷證明書有包含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也有並非源自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之症狀,因此不得全要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提陳炳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3至55頁),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自系爭刑事卷證可知被上訴人行為係上訴人所挑起。對附於原審卷之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9至14頁)無意見。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光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門診費用醫療收據與藥袋封面等(本院卷一第21至49頁)文書中,自光碟部分可知本件行為係由上訴人所挑起,前開藥袋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所產生之症狀。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敗訴部分,就前開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0,000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因細故與何皓端、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臭雞掰(台語)!」、「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腹部致其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腕、腹部、左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與被上訴人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公然侮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起訴書(見附民卷第9至11頁)、保護令聲請狀(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嘉基診斷證明書、嘉義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陳炳憲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與第19至55頁)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與名譽;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公然侮辱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與診斷證明書等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65年5月21日生,專科畢業等事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未積極提出爭執而依法視為自認;上訴人為51年5月21日生,二專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5筆、土地4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55,845,890元,無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4,281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83,960元等事實,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外放)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嘉簡附民第59號卷可憑;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合計3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3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中如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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