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惠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蕭麗惠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蕭麗惠知悉其配偶 陳隆記 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仍向警方謊稱其為肇事駕駛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作為,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其配偶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業(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家庭之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2號被告蕭麗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惠係陳隆記之配偶。陳隆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麗惠,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7線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臺17線時,疏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由 許慧明 騎乘之MBT-6770號普通重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蕭麗惠、陳隆記及許慧明等3人均受傷而經送醫救治。蕭麗惠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雖已知悉陳隆記涉有過失傷害之嫌疑,仍意圖藏匿陳隆記,並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騎乘而肇事,並以肇事者身分接受警員對其酒測、製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以此方式頂替陳隆記。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隆記、許慧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簽名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