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嘉義簡易庭受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721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及 鄭名韋 3親等旁系血親之舅舅,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於110年2月2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告訴人及鄭名韋位於嘉義市○區○○路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與告訴人接觸,並以「白癡」、「保護令快到了,你沒辦法再趕我走」等言語騷擾鄭名韋,影響同在該處聽聞騷擾言詞之告訴人生心理不安乃電聯家人報警,被告因而以前揭接觸、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先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鄭名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及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2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
核後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2號裁定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嘉義市分局第一分局員警當面告知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以上開言語騷擾鄭名韋而為不當接觸行為【註:鄭名韋持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已逾有效期間】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指訴名確(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鄭名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27頁)可考,復為被告所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㈡惟勾稽告訴人指訴「事發當時我人在樓上,聽到被告在樓下
對鄭名韋表示保護令已過期,我打電話給媽媽請她報警,我是等警察到才下來」等語(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及鄭名韋證稱「當天被告罵我時,我不記得告訴人在哪裡」等語(偵卷第98頁),堪信被告供稱「事發當時不知告訴人在本案住處」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亦屬實情。
㈢被告既不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同在本案住處,則其對鄭名韋所
為不當接觸行為顯非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況告訴人明確指訴其於事發當時未與被告有任何互動而係待員警抵達時始下樓查看,則被告於事發當時顯無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之聯絡行為;又告訴人雖指訴其因在樓上聽聞被告對鄭名韋為騷擾言詞致情緒有所影響(警卷第9頁),然被告所為騷擾對象僅為鄭名韋而與告訴人全然無涉,客觀上顯非無故對持有本案保護令之告訴人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等行為,縱被告所為因而使告訴人反射性地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情緒,惟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迥不相符,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客觀上亦未存有接觸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雖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與客觀犯罪事實未合,檢察官之舉證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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