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112年度嘉簡字第4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表示不服,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銘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對個人法益保護之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犯行,無非係在罪證明確之下,希冀為較輕量刑而為;又本件遭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告訴人於該行動電話遭竊後,不僅要再另外購買行動電話使用,但遭竊行動電話之分期款仍需持續給付,對告訴人增加甚重之經濟負擔。再者,該行動電話兼為告訴人與公司聯絡用,遭被告竊取後,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因無法立即聯繫告訴人,遂對告訴人有無履行工作職責存疑,而增加對告訴人工作地點之巡查,亦對告訴人工作上增加極大的困擾,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遭致經濟上及非經濟上之重大損失,則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爰依告訴人請求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74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取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據告訴人 吳映穎 於警詢之陳述(警卷2頁),價值共約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且敘明理由,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再者,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本無替代民事訴訟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之功能,故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係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因素之一,但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尚難僅以手機遭竊對告訴人生活中所造成之影響,即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
住○○市○○區○○里○○○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多次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竊取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據告訴人吳映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2頁),價值共約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宏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時,適擔任保全職務之吳映穎為處理交通事故,遂將機車停放在中興路451號旁之空地,並將裝有行動電話2支之腰包放置在機車上,而徐銘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下車徒步走至中興路451號旁空地處,徒手竊取吳映穎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上腰包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未扣案),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吳映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映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映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身形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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