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吳國興
被 告 董勝賢
董 王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原訴之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
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董勝賢前於92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俟後,被告董勝賢持卡消費,每月僅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並未全額繳清,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1月02日,之後即全
額未繳。
被告董勝賢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9日以買
賣名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董王麗嬌 所有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債權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70,464元,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
(三)先位聲明部份: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上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除去者而言。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究竟有無真實的買賣
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債權
之實行自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
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合先
敘明。
(2)如前所述,被告董勝賢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於積欠原告
債務後,竊於94年11月09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持分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董王麗嬌所有,此等買賣轉移財產,其目
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按民
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縱或被告間非屬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移轉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實顯屬隱
藏無償之贈與行為,除對價不相當外,其實質上仍屬債務
人即被告董勝賢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有無真實的買賣關
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此屬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判決除去,原告即有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本件買賣關係
不存在。
(3)又,此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
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應由被告就買賣關
係存在之事實及資金往來情形,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
,則訴訟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4)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被告
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本件
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董勝賢所有,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之規定,被告董勝賢本有權請求被告董王麗嬌撤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董勝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
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以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董勝賢行使此項權利。
(四)備位聲明部份:
(1)退萬步言,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認買賣屬實,但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
(2)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依一般
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被告董勝賢與董王麗嬌為母子,
移轉系爭所有權,旨在規避被告董勝賢所需負清償債務之
責,故對被告董勝賢負債情況有所知悉,才會於94年11月
9日協助被告董勝賢為脫產行為。
(3)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
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4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
所示。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已撤回)
1.確認被告董勝賢與被告董王麗嬌間,於94年10月08日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董勝賢與被告董王麗嬌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
11月0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董勝賢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董勝賢與被告董王麗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
年10月0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所有全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2.被告董王麗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1月09日
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董勝賢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勝賢前向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申辦
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今尚積欠本金170,464元尚未清償,
嗣新光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董勝賢已將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
董王麗嬌,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78、423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
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
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
於債務人之判斷。
(三)查,被告董勝賢於94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董王麗嬌,於同年11月9日由被
告董王麗嬌、及訴外人 王秀菊 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借款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
擔保設定抵押權,再於同年11月18日將原由被告董勝賢提
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
設定之抵押權塗銷。衡諸社會常情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若
非先由被告董王麗嬌向抵押權人玉山銀行設抵借貸,並交
付被告董勝賢向原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清償所欠借款,
不動產異動索引紀錄豈有先於94年11月9日新增抵押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之他項權利登記,嗣於94年11月18日再以清
償為原因刪除合作金庫銀行原本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之理
。是被告董勝賢對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之消極債務已由出售
系爭建物予被告董王麗嬌取得之價金清償完畢,依上揭說
明及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紀錄之內容,勘可認定。因此
,被告董勝賢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董王麗嬌確實取得價
金,並將該價金用以清償其積欠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
借款,而抵押債權受償順位優先於普通債權,是被告董勝
賢將系爭建物出售價金優先清償抵押債權之削減消極債務
行為,難謂對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所損害。故原
告之主張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情事,為此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董王麗嬌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為親屬
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
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
況,更遑論被告二人設籍不同住所,實難單憑被告二人間
有親屬關係,遽認被告董王麗嬌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權利,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即無從採信。準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
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未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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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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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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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890│1000分之14│
├──┼────┼────┼───┼────┼─────┤
│02│臺南市○○○區○○○段│891│1000分之14│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378│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2│
├──┼────┼────┼───┼────┼─────┤
││臺南市○○○區○○○段│423│42分之1│
│02├────┴────┴───┴────┴─────┤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