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祥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10列之「106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應更正為「107年1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前開土地使用管制,將上開應作為特定農業區農牧使用之土地,以水泥鋪面並放置金屬物品,做為從事經營金屬製造加工之用,臺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改善,仍未依臺南市政府限令,在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使用目的,已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依該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在上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興建廠房建物
及鋪設水泥地面,作為置放金屬製品及從事經營金屬製造加工之廠房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境影響甚鉅,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所為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恢復為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且其於上開土地上經營之辰旺企業有限公司,迄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加強矯正未登記工廠聯合稽查時,再次查獲未依限辦理,且一再未開大門接受稽查,有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日府地用字第107046407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02號偵查卷宗第1頁及反面),難認有確實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變更土地使用係為營業牟利之犯罪動機、非法使用土地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①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②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①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②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
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③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告吳慶祥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祥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中編定使用種類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農牧用地不容許作農作、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以外之使用,竟自民國104年10月間起,將上開土地以水泥鋪面並放置金屬製品及從事金屬加工之行為。嗣經臺南市政府分別以104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1190009號函、105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105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違法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12萬元、15萬元、1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19日前往稽查仍未予以改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慶祥於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日府地用字第1041190009號函、105年5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105年10月2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6年6月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違法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9日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實施之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臺南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仍不遵處分書決定意旨為之,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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