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GUILARMAGNOJRDUGAY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AGUILARMAGNOJRDUGAY( 馬諾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GUILARMAGNOJRDUGAY(馬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次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在卷可考,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與由 莊淑芬 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莊淑芬受有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5、46頁)。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被告AGUILARMAGNOJRDUGAY
(菲律賓籍,中文名馬諾)
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段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諾於民國106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378巷之號誌管制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通行,適莊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復興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進入復興路378巷,2車遂發生碰撞,莊淑芬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馬諾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莊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馬諾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他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現場也沒有路燈,伊戴安全帽,只有注意到前方,是對方往伊的方向過來,才發生碰撞云云(偵卷第20-21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淑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訴綦詳(警卷第7-13頁、偵卷第1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
15、17-19、39-55頁)及含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5-38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馬諾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莊淑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8758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46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馬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騎乘機車,係無照駕駛,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鍾麗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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