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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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08號

原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甜

訴訟代理人 賴露恩

被告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玉甜,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板工字第1112083603號函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及「拒絕繳費之處置:凡經函催繳而仍不依限繳費者,管委會得就下列方式擇一為之。…3.必要時得請律師依法提出追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正隆麗池管理費收繳辦法第7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緣被告林憲同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正隆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60元;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迄今累計欠繳金額合計49,920元(計算式:4,160元xl2個月=49,920元)。經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9日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及同年5月27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敦促繳費,被告猶仍置之不理,原告實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此為事件之始末。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曾於原告社區所有權人會議公開宣布,原告收取350萬元後,被告不會要求任何律師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9年與被告簽立「社區法律顧問委任契約」,除聘任被告常年法律顧問以供法律諮詢外,另委任以提起訴訟方式對社區起造人正隆公司請求辦理「正隆麗池社區『產權及使用權案件』」。依兩造委任契約第二條第3項(B)款約定:訴訟雙方和解理賠受償時以(受償金額)百分之六給付律師酬金。嗣正隆公司對於「九米綠地產權與使用權所涉『不為給付(土地產權)暨不完全給付(綠地舖設)』」等兩項合計附帶民訴之民事賠償,經正隆公司與原告於法庭外成立350萬元和解,暨由正隆公司於101年12月18日對原告匯款給付完畢在案。另關於原告社區「『九米綠地』設置柵攔」及「『中庭空地』遭到帷幕違建阻斷通行權」部分,被告迄至109年仍以專業律師及社區住戶身分,繼續對社區提供服務,以上為被告對原告社區執有債權之背景原因與基礎事實。

 ㈡被告前既受原告委任辦理「『九米綠地使用權』及社區住戶相關通行權」(例如:「中庭玻璃帷幕違建」妨害住戶通行權及游泳池詐欺案等)並由原告對正隆公司收取350萬元權利補償金,而應依委任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權利補償金百分之10即酬金35萬元。

 ㈢茲因中庭帷幕案及游泳池案尚未終結,原告對被告之上開35萬元委任酬金亦置未履行給付;縱然原告藉詞主張時效抗辯則仍使上開35萬元律師酬金構成「民法上的『自然債務』」而可供本律師對社區主張抵銷每月管理費。本項法理,併此敘明。此外,被告以第五屆管委會委任訴訟而幫助全體社區住戶對正隆公司收回「九米綠地『持分產權』」(每戶受益約值200萬元到400萬元);被告並未另對原告社區住戶個人收取分文酬金。原告主委代表住戶對被告頒贈兩座感謝獎牌,社區承認本件「『律師酬金』債權存在」之事證在此,律師人生係以保護他人權利暨創造他人幸福為宗旨,今日年老體衰,撫念本律師與社區住戶20年情誼暨與謝姓、陳姓兩位前主委的個人糾結仇恨,慨何如之?!

 ㈣又被告對原告另有提出損害金3.5萬元被告另檢附新北地院110年度自字第17號、第21號刑事自訴狀及附民狀繕本,被告對原告提出損害金3.5萬元。

 ㈤被告對於原告35萬元律師酬金暨3.5萬元損害金之抵銷抗辯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11年2月9日原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111年5月19日原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111年5月27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101年11月3日101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雖以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對原告有350,000元之債權,並抗辯如上開所述。經查,依原告所提101年11月3日101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分略載為:「第三案:社區「九米綠地做綠化」,請正隆公司回饋社區350萬元自行施作。辦法:依101年3月20日正隆公司針對1085-2地號函文所述與實益社區運作之需求及社區全體住戶之最大福祉利益,請正隆公司支持推動公共事務並精進社區發展,同意無附帶條件回饋社區新台幣350萬元自行施作「九米綠地做綠化」、「討論:...C2-20F謝先生:最後,一個程序問題,請尊重最後一個程序問題,只有兩句話,希不希望我再講最重要、最關鍵的一句話,林律師這個通過了之後,林律師將來不能夠以這個議題來要求求償,住戶這邊會有問題嗎?我希望...A2-21F林律師:350萬元拿到了,我不會要求任何一毛錢的律師費,公開宣佈。...主席:我們都聽到林律師有這樣提,如果將來正隆公司願意做善意的回饋給社區350萬元做綠化,那麼大家都有聽到林律師今天也跟大家承諾的,就是他是沒有有償的,也就是完全是替社區在爭取這350萬,那好我們現在進行表決...」、「決議:...二、本案表決同意人數與持分比揭超過2/3,大會主席宣佈本案通過,社區九米綠地做綠化,請正隆公司回饋社區350萬元自行施作」各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細譯該會議紀錄發言內容,應非臨訟杜撰,足見被告已對原告之律師費報酬債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抵銷,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對原告另有35,000元之債權為抵銷,復未據被告就此詳加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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