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成龍上訴人即被告林昭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 沙鹿 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109年度沙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成龍、林昭宇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林成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4、106、107頁)。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成龍、林昭宇2人致告訴人 陳光南 受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林成龍、林昭宇拘役30日、50日,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實屬情重罰輕,對於刑罰權正義之實現,有過輕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昭宇(下稱被告林昭宇)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昭宇坦承犯行,願全額賠償修復費用,請安排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74、101頁);上訴人即被告林成龍(下稱被告林成龍)上訴意旨以:被告林成龍沒有恐嚇告訴人陳光南,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6、74、101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成龍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林昭宇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贅載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林成龍拘役30日、被告林昭宇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及被告林成龍、林昭宇均以量刑輕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另被告林成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林成龍、林昭宇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被告2人倘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2人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林成龍、林昭宇應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光南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1.被告林成龍、林昭宇當場交付貳萬元予告訴人陳光南,並經││告訴人陳光南點收無訛。(已履行)││2.餘款參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給付完畢。│├───────────────────────────┤│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沙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
0弄00號被告林昭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巷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昭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81號被告林成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昭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光南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30分許,駕駛臺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其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昏市場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之 黃春來 ,2人因停車位糾紛發生爭執。 適林成龍 在該黃昏市場購物後見狀而介入排解,因一言不合,與陳光南發生口角,林成龍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隨手撿拾市場內水果攤旁之木棍1根(已丟棄而未扣案),作勢欲毆打陳光南,致陳光南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求援。又林成龍之子林昭宇在旁見狀,不滿陳光南適才對其父親林成龍出言不遜,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待確認陳光南所駕駛之甲車停放位置後,即持在路旁撿拾之鐵條1根(已丟棄而未扣案),朝甲車之後擋風玻璃猛力敲擊1次後旋即逃逸,致使該擋風玻璃1片破裂損毀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光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龍、林昭宇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光南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案發現場及甲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成龍、林昭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成龍、林昭宇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