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9月16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連太聰 之住處時,見該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連太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後,於同日15時1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於108年12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何世偉 之住處時,見該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何世偉所有之現金4000元、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4個、黃金領帶夾1個、黃金別針1個、舊版面額1000元鈔票21張、舊版面額200元鈔票12張、舊版面額100元(61年製版)鈔票8張、舊版面額100元(61年製版)鈔票8張、舊版面額100元(76年製版)鈔票67張、舊版面額50元(61年製版)鈔票20張、舊版面額50元(53年製版)鈔票1張、舊版面額50元(88年製版)鈔票6張、舊版10元鈔票30張等物後,而遭在該屋之 賴素琴 察覺大叫,黃宇誠即逃離該處。嗣經連太聰、何世偉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太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太聰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何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34756卷第37至40、87、88頁、偵字2946卷第37至39、41、42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 林瑞龍 於108年9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吳孟霖 於108年12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乙份、竊盜現場及逃逸路線地圖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失竊位置及金項鍊尋回位置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34756卷第31、43、45至47、49、55、65頁、偵字2946卷第
31、49、51、53至55、57至63、67、71至81頁),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雖起訴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何世偉所有之舊錢幣5角43年50個、舊錢幣5角56年200個;及竊取舊版面額200元鈔票67張等節,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竊取此部分錢幣,且證人即被害人何世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父曾於108年6月間拿出該等錢幣,後來本案失竊時,發現該等錢幣不見了,其無法確定該等錢幣是否是該次一併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父曾於108年3、4月間還有看到該等錢幣,但是此次遭竊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2946卷第114頁),依證人即被害人何世偉所述,該等錢幣於失竊前最後一次查看之時間為108年3、4月間或同年6月間,而本件竊案發生時間係108年12月14日,已相距約5月以上,則該等錢幣是否確遭被告竊取,顯非全然無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係被告所竊取。
2、就舊版面額200元鈔票67張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就其所竊取之舊版紙鈔部分,除將其中舊版1000元面額紙鈔27張拿去臺灣銀行兌換,其餘均未使用等語(見偵字2946卷第35頁),而被告所竊取舊版紙鈔部分於查獲後,已經由被害人何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946卷第67頁),而依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被害人何世偉係領回舊版面額200元紙鈔為12張,而非67張,且證人即被害人何世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所失竊之舊版紙鈔部分除被告拿27張舊版1000元面額紙鈔去兌換外,其它已全數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害人何世偉所失竊之舊版面額200元紙鈔應為12張,而非67張。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以前開方式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於偵查中當庭返還告訴人連太聰1萬6500元(見偵字34756卷第88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害人何世偉已領回部分遭竊之財物外,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何世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賠償之內容,業據被害人何世偉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46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3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現從事小吃部廚房工作、與叔叔、奶奶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自陳係為償還所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萬6500元、就犯罪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被告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悉數返還告訴人連太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何世偉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就未領回部分,被告已以10萬元與被害人何世偉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則告訴人連太聰、被害人何世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此部分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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