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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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5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95年5月尚積欠原告171,573元(含消費款
146,278元、預借現金13,415元、已到期之利息8,880元及違
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
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未否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