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
積欠被告簽賭職業運動比賽之賭債所簽發。然賭博係不法之
行為,其因而發生之賭債,債權人無請求權,債務人可拒絕
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無庸負票據責
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則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
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
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
付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主
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援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以95年票字第449號聲請本票裁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非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為系爭
本票之持有人。依前所述,被告既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亦失去占有票據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應可採信,則兩造間既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且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復無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1│95.6.20│120萬元│未載│TH0000000│
├──┼─────┼──────┼───┼──────┤
│2│同上│同上│同上│TH0000000│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