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96年5月15日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94年度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一萬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台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書明顯觸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例如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零七元,判決認定僅九萬餘元。再審被告 黃承 祐93年1月24日舉行的婚宴,再審原告所代墊付的一十三萬一千餘元金額,居然在判決書中消失,既未述明其理由,更無法追蹤其陰影,故該判決書是違法的,是一面倒向有暴力犯罪的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承認再審原告借款給其舅之事,原承辦法官竟然採信賴賬之言,而不看再審原告呈庭之借據,不知法官之職掌是什麼?擔任法官之人可以隨便聽信再審被告空言無據之否認嗎?又容許再審被告不承認政府完稅之稅單是合法之證據?原承辦法官既未向稅捐處求證,竟不相信再審原告有繳稅金之事實。
(二)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書第3頁(5行)敘述兩造在前案二訴訟(93年度南小字2093號與94年度南簡字1236號事件中)合併審理期間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成立和解,同意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6,153元(再審被告迄今為止尚未付一元),又胡說「再審原告並當庭陳明兩造及再審被告之母 黃千芬 與其之間已無其他債務存在等情」,請問上述93年度南小字第2093號事件已於94年1月12日和解成立,94年1月14日根本沒有開庭,為何有上列記載?再審原告預定於同月24日要在台南市桃山飯店宴客而喜餅、果汁菸酒等等費用尚未給付,再審原告豈有可能說這些話嗎?原承辦法官憑何處採信上開偽造的筆錄呢?再審原告未曾說的話書記官居然亂寫入筆錄中,敬請貴院調出當日的錄音帶一聽即可真相大白。
(三)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書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之法規為判決基礎之證詞係偽造者,再審原告既在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出92年度、93年度代繳再審被告 黃盈樹 即黃承祐中華西街35巷15之1號房屋稅及地價○○○鄉○○段1/3的地價稅合計6807元,有政府稅捐處完稅的收據五張,足可當作證物,但偏袒再審被告的法官竟說「還要其他證據」,再審原告不知承辦法官說的「其他」證據,是何許證物?查再審被告婚宴的日期是在1月24日,但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51號承辦法官竟然將其婚宴費用列入94年1月12日和解案中,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予以維持,是很大錯誤的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的規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51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93年度南小字第2093號、93年度南簡字第1236號清償債務案卷。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以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片面聽信再審被告無據之言,作成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原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清償債務,非有理由,並認為原第一審94年度南簡字第5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要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將其所代墊付的一十三萬一千餘元金列入於判決理由中論斷,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自無足取。
三、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證物,包括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及勘驗物等項。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3年度南小字第2093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陳明「兩造及再審被告之母黃千芬與其之間已無其他債務存在」等語,原承辦書記官竟將上述話語記入筆錄,顯然偽造文書,而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竟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法院書記官所制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前述之證物;法院書記官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係有製作權之人,縱其記載與當事人之陳述有所出入,亦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況關係人若對筆錄之記載有異議,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在93年度南小字第2093號前案中,並未對言詞辯論筆錄所記異議,其徒以伊並未在前案中陳明「兩造及再審被告之母黃千芬與其之間已無其他債務存在」等語,書記官竟將之記入言詞辯論筆錄,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者,其有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應由再審原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