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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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五號
原告士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沙洪律師被告本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訂約購買布匹,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七項所示,經原告依約完工、交貨、驗收、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於原告交貨驗收後,未主張交付之布匹有瑕疵或退貨,亦未有任何之違約憑據,即任意扣留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計附表編號一尚有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貨款未付、編號二尚有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貨款未付、編號三之貨款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未付,編號五尚有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貨款未付、編號六尚有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貨款未付、編號七尚有貨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未付,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要原告代其處理置於南祥染整廠之機漂胚,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即先將貨款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自原告應收取之貨款中扣除。然原告先行處理七百六十一、一公斤後,發現「橫條非常嚴重,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且為漂白胚,無法再行改染色」,已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其他部分之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爰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核對兩造往來多筆貨款,發現有六筆貨款,被告並未支付,且未載明緣由,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傳真尚未支付之六筆積欠貨款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依約支付,被告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原告承認「GE2044、H3632E、H3708DH3726D四案未結。」足證原告請求給付前述六筆積欠貨款,被告確有承認該積欠貨款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容有誤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去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並因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涉嫌詐欺犯罪,而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查,並依承辦檢察官之居間協調,由原告聲請調解,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日至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此有處分書乙份可佐,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及第二項第三款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等規定,消滅時效因原告聲請調解而中斷,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前述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三)附表編號五(即貨號H四九三三E),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始支付貨款新台幣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尚有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未支付;編號六(即貨號H三七○八D)被告亦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支付貨款新台幣九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支票號碼:0000000),尚有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之貨款未支付,斯時原告始知該二筆貨款均有積欠,原告就該二部分之請求權,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並未有消滅時效之問題。被告與原告長期往來,交易金額逾數千萬元,被告並未依交易習慣,於交易後三個月內付款,且未依一次交易,即支付該次交易之價金,而係一次以支票支付多筆交易之總額,致兩造交易明細始終無法釐清,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核算始知悉被告尚有前述六筆貨款尚未付清,就附表編號一、二欠款之請求權,自應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編號二︵即貨號編號H一○九四A二筆︶之貨款新台幣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被告本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支票支付全部價金,兩造本已完成交易,然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應支付予原告之其他貨款新台幣七十二萬零八十八元中,扣除該二筆買賣之貨款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及附表編號三︵即貨號編號H一五○七E︶應支付予原告之新台幣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另又扣除附表編號︵即貨號編號H四九三三E︶之貨款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始另簽發三紙支票支付,是上述三第貨款請求權,自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對原告交付之布匹,應依布匹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布匹,如發現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被告於受領前述六筆交易之布匹時,均經驗收無誤,並未發現任何瑕疵,亦未將有瑕疵之情事通知原告,真如被告所述原告交付之布匹有品質不良,容易斷紗、網布部分粗糙不平,且有很多破洞等瑕疵,即應於驗收時當場指明,並通知原告,或於日後發見,應即通知原告,被告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抗辯交付之布匹有瑕疵,而應由原告負責,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被告於前述六筆交易,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布匹,並未生有瑕疵,被告復怠於履行通知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布匹均已逾六個月,縱被告之所述受領物有瑕疵為真,依民法第三六五條規定,被告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被告所提之書證,原告否認其真正。
(五)附表編號一︵即獲號GE二○四四︶,被告固於製作之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然被告協理 陳秉鈞 簽署後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始傳真予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同日承諾,該買賣契約始成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次交易有遲延,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事實不符。附表編號六︵即貨號編號H三七○八D︶,被告之各級承辦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且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是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原告均依約交貨,並未遲延,被告未能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舉證以明其實,所述之交貨日期亦與契約所載相左,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附表編號五︵即編號H四九三三E︶情形亦同。附表編號六︵即貨號H三七○八D︶被向原告購買之布匹為五萬一千六百公尺,然查被告所提之帳單記載總量為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公尺,兩者數量已不相符,是被告是否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布匹,已屬可疑,另查該帳單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始由GroupeDSLTextile公司傳真被告,並表明貨有瑕疪,且距原告交貨二年後,亦與常情相違,是該帳單並非真正甚明。另被告所附之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等之空運提單,統一發票,均與該次交易無關,其憑為主張抵銷,及原告有遲延情事,均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帳單所列數量,與H三七二六D訂購單所列五萬公尺不符,亦係於交貨一年後,始由前述之公司傳真帳單及貨有瑕疪之情事予被告,與交易習慣不符。被告所舉空運運費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重量,與原告提出之發票所記載之重量均不相符,尚不得依被告所提空運費發票,即認定原告有遲延情事。
(六)被告將置於南祥染整廠之一○○%POLYINTERLOCK規格六○*二○○G/YD數量二○○○○YD之印花胚四三五七.九KG,以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出售予原告,此有原告之員工 簡碧穗 呈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呈及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未結案報告可佐,且該簽呈就交易始未及被告積欠南祥染整廠工繳未清,係被告之受僱人疏失所致等情,均有詳細記載,被告並有開立發票,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價金之情事,被告仍虛詞狡飾,已有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原告先行處理七百六十一、一公斤因發現「橫條非常嚴重,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且為漂白胚,無法再行改染色。」被告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其他部分之給付於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
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碧穗、 劉秉鈞江俊毅 。原證一: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七張;原證二:被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乙張;原證三:簡碧穗、陳秉鈞報告函乙份;原證四:律師函乙份;原證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貨款未結報告乙份;原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
分書乙份;原證七:帳款議價明細表二份;原證八:訂購單二份;原證九:電腦報表乙份;原證十: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原證十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
(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有關被告向原告購買布匹六次之價金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
無論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其中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部分(即除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外),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其請求權起算日,依原告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則有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八日間,共六紙發票,合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價金之請求權,早已先後罹於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相關給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扣還H1094A訂單之部分已付貨款及扣除H1507E與H4933E訂單之部分貨款,實乃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實現。原告以此主張各該價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開始算,當無理由。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予原告承認「其中GE2044、H3632E、H3708DH3726D四案未結」;被告更未承認原告就相關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所提四項貨款未結傳真,原告係如何取得,被告不得而知。該文件,事實上,是被告公司離職員工陳秉鈞於離職所辦理移交資料之一部分,純屬陳秉鈞個人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此有陳秉鈞之「離職申請書」、「移交清冊」及所附移交資料第四項「士翔貨款未結案報告」等,可資證明。何況,該「士翔貨款未結案報告載稱「四案未結」,與所謂「承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顯然有間。當時,對相關貨款尚有爭議,且其請求權(若有的話)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於「貨未結案報告」載稱「四案未結」,根本不是所謂「承認」,更不是對原告「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不足以中斷原告主張之價金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曾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其對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自本無以中斷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時效。何況,該調解並不成立,更無所謂中斷時效可言。
(二)何況,被告並未欠付原告主張之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價金:
1、關於附表編號一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前交貨,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才交貨,以致被告為趕出貨給加拿大客戶,不得已改交空運(原定海運),而增加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空運費用之支出。此一損失,為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被告自得以此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2、關於附表編號二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布貨,品質不良,與樣品相去甚遠,容易斷紗,網布部分粗糙不平,且有很多破洞。結果,加拿大客戶對被告要求減價賠償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並逕自原訂價金(即發票金額)扣減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並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3、關於附表編號三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布貨,品質低劣,經加拿大客戶製成衣服後水洗,其布面銀蔥嚴重脫落,幾乎掉光,根本無法行銷。結果,加拿大客戶完全無法接受,對被告要求賠償美金八千二百三十二、九角二分。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逕自定價金(即發票金額)扣減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並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4、關於附表編號五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依約定,原告應交付布匹之幅寬為五十八英吋;惟原告因所交幅寬五十八英吋之布,有斷紗情形,乃改交付較穩定(無斷紗情形)但幅寬僅五十二英吋之布。因幅寬減少,加拿大客戶對被告要求照比例(52/58)減價、賠償美金二百三十元六角六分,折合新台幣六千八百零六元。又,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前交貨,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才交貨,以致被告為趕出貨給加拿大客戶,不得已改交空運(原定海運),因而增加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空運費用之支出。依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新台幣六千八百零六元,並逕自原定價金(即發票金額)扣減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6,860+23,531),並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5、關於附表編號六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付貨,BROWN、GREY有嚴重橫檔,ECRU、BEIGE則有嚴重油污、髒污。法國客戶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美金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合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又原告前所交貨品中二千八百六十六公尺不符約定,而遲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補交三千零七十一公尺,以致被告為趕出貨給法國客戶,不得已改交空運(原定海運),因而增加新台幣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空運費用之支出。依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並逕自原定價金(即發票金額)扣減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1,673,500+94,895),並與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6、關於附表編號七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未依契約意旨給付;其所交布貨,布面有橫檔,且幅寬不一致。法國客戶因此要求被告減價、賠償美金七千一百零八元,合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又,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貨,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以後才交貨,也造成國外市場喪失之損失,法國客戶也以此要求被告補損失。依瑕疵擔保法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逕自原定價金(即發票金額)扣減之。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與原應付之同額價金相抵銷。
(三)於原告請求有關「南祥染整廠機漂胚」之價金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其真實及真正被告均否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一向均有訂單為憑;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訂,並具體說明其主張之交易之內容:其性質、標的、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交期、交地等等。原告並應具體說明及證明:被告所扣除「原告應收取之貨款,究係何筆,或那幾筆?其所由來訂單之內容,又是如何?被告與南祥染整廠,有何「未結清工繳」情事,及南祥染整廠如何因此「拒不將上述機漂胚交付告」,以及如何「致被告有全部給付不能之情事」,均應由原告具體說明並證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辭職申請單乙份;被證二:移交清冊乙份;被證三:原告公司未結案報告書乙份;被證四: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統一發票乙份;被證五:G.N.DeutschAgencies公司客訴函乙份;被證六:GassidyRichfabInc.公司帳單乙份;被證七:GeorgeCoureyInc.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客訴函乙份;被證八:GeorgeCoureyInc.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客訴函乙份;被證九:GeorgeCoureyInc.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客訴函乙份;被證十: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統一發票乙份;被證十一:GroupeDSLTextile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帳單乙份;被證十二:GroupeDSLTextile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帳單乙份;被證十三: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空運提單乙份;被證十四: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空運提單乙份;被證十五: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空運提單乙份;被證十六: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統一發票乙份;被證十七:天虎企業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空運提單乙份。
(以上均影本)
丙、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及函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被告公司報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買布匹共計六次,原告均已依約交貨、驗收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計附表編號一未付款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編號二未付款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編號三未付款為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編號五未付款為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編號六未付款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編號七未付款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再者,被告要求原告代其處理放置於南祥染整廠之印花機漂胚布,原告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然經原告處理其中之七百六
十一、一公斤布料後,發現有「橫條非常嚴重,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且為漂白胚,無法再行改染色」,是上開機漂胚布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其他部分之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系爭機漂胚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附加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貨款請求,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僅有二年。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及六,其請求權之起算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其中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告遲延交貨,被告不得已改採空運,因此增加空運費用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編號二之二筆貨款被告交付之布料有品質與約定不符、斷紗、網布粗糙不平及破洞之瑕疵,被告因此遭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折合新台幣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附表編號三部分,原告交付之貨品品質低劣、布面銀蔥嚴重脫落、幾乎掉光,被告因此應客戶要求賠償美金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九角二分,折合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附表編號五貨款部分,原告原交付之布料幅寬為五十八英吋、但有斷紗現象,原告乃改交幅寬五十二英吋之布料,因布料幅寬減少,被告因此遭客戶扣款美金二百三十元六角六分;又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因此必須改採空運,增加新台幣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支出。附表編號六部分,原告交付之布料有嚴重的橫擋、油污及髒污,被告因此賠償國外客戶美金五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又原告遲延交貨,原告因此必須改採空運,因此增加運費支出新台幣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附表編號七部分原告交付之貨品布面有橫檔且幅寬不一致,被告因此應法國客戶要求減價美金七千一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又依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貨,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以後方交貨,國外客戶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南祥染整廠機漂胚布料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交易,亦否認曾經收受原告交付之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元貨款。縱有上開機漂胚布之交易,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布料,關於附表編號一未付款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編號三之未付款為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編號五未付款為新台幣三萬零三百三十七元、編號六未付款為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編號七未付款為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之貨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七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電腦報表乙份、統一發票七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七之布料,是否有被告所稱原告違約造成損害;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逾時效;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漂胚布四千三百五十七公斤,並已給付三十萬二千零二元之貨款,該機漂胚布是否有原告所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七之貨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三二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布料有橫檔、幅寬不一致且原告違約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份交貨,被告因此賠償法國客戶美金七千一百零八元,合新台幣二十三萬千一百四十二元造成被告損害,自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原告否認其所提供布料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自應就其所稱有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其所稱附表編號七貨款之外國客戶索賠函,原告否認其為真正。觀該函並無我國駐外機構之證明,而該函示亦未蓋印被告所稱外國客戶之印章或簽名,僅是於函件標題記載「GroupeDSLTextile」,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該函示即為被告所稱GroupeDSLTextile公司之函件。再者,該函件僅記載「貨品布面質量上有橫檔、幅寬不一致」,然並未記載布料上橫檔、幅寬不一致之情形為何,其上所載索賠金額,亦僅為該國外客戶片面之認定,該外國客戶並未提出因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七之貨品有瑕疵而遭受之損害為何,自未能以該外國客戶片面扣款之函件,即可認定原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七之布料確實有與兩造約定不符之情形、被告因此遭受美金二萬三千一百零一元之損害。又上開被告所稱外國客戶之函件,並未記載被告所稱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該國外客戶海外市場喪失,要求被告賠償乙節;被告亦未敘明其所稱國外客戶海外市場喪失之情形為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應依約給付附表編號七之貨款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成衣布匹絲絲織品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業務,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自承其長期出售布料予被告,交易金額逾數千萬元,原告核對兩造往來之多筆貨款,方發現系爭附表所示之貨款未付。而據原告提出之帳款議價明細表,其上記載多筆貨款(非均屬系爭附表所載貨款),亦可知悉原告出售布料予被告之次數相當頻繁。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出售系爭附表所示布料為其營業項目,亦不爭執,應認原告出售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布料予被告,應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貨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為使此日常頻繁之交易從速確定,參酌上開說明,系爭原告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二)再按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原告自承系爭如附表編號
一、三、五、六之貨款,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即分別簽發統一發票請款,應認自斯時起原告系爭如附表所示貨款之請求權即得開始行使,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雖稱附表編號三、五、六之貨款被告分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給付部分貨款,原告至斯時方知悉被告尚有該三筆貨款未付,關於編號一之貨款,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始知悉被告尚有款項未付,則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然如前所述,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請求權人不知其權利存在或有其他事實上之障礙,此均為權利人主觀之事實,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與時效之起算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主張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自屬無據。
(三)原告再主張附表編號一、六及七之貨款債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函中已經承認該三筆債權存在,應認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按所謂承認固為消滅時效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以致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起時效重新起算。然所謂承認,係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的之觀念表示(或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未結報告書,是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陳秉鈞於離職時書寫之移交清冊,該移交清冊記載「1、GE2044:::3、H3708D;4、H37326D未結。」係指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認為有品質方面等問題而不付款,有糾紛尚未結案,業據陳秉鈞到庭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份未結案報告,係陳秉鈞離職時所記錄公司內部之移交清冊,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觀念表示或觀念通知;再者,所謂「未結」,證人陳秉鈞稱係指貨款尚未付清結案之意,可能因貨品品質的問題。再由「未結」字面意義觀之,亦非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或觀念通知)。是尚難以該未結案報告即認被告向原告承認被告對原告該三筆債務存在。
(四)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債權其前已聲請調解,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案件,所為告訴之對象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非被告公司本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間之民事糾紛轉介至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程序,業據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轉介至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之對象,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縱使該調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該中斷時效亦僅限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本身。且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貨款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即開始行使,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已逾二年時效。而為時效中斷必須在消滅時效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方可,如於時效消滅後,自無時效中斷的問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間之民事糾紛轉介至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如附表編號一之債權已逾二年時效,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民事糾紛轉介至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後,並未成立調解,此有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正調字第八九二0二一一一0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者,視為不中斷,則關於附表編號一、三、五及六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中斷。
(五)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算,原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本件起訴,已逾二年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自無理由。
六、原告自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筆貨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支票支付全部價金完畢,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原告之其他貨款中扣除該筆金額。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筆貨款即已給付完畢。被告其後對原告之其他貨款債務抵銷,此為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所未給付者為他筆貨款,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而與原告對被告他項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僅是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他筆貨款債權,無礙於附表編號二之二筆貨款被告已經清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向被告購買機漂胚布共四千三百五十七、九公斤,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交付貨款三十萬二千零二元,然原告先行處理其中七六一、一公斤發現有非常嚴重之瑕疵,此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原告自得拒絕尚未交付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該項貨品並曾給付貨款,縱原告曾向被告購買該部分貨品,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查:
(一)原告為向被告購買該筆貨物含稅共計三十萬二千零二元,已經給付貨款完畢,被告並簽發統一發票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統一發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持該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九0二八六七一00號函後附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乙紙附卷可參。當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簡碧穗、劉秉鈞亦到庭證稱,原告確實已經付錢,被告一直未交貨,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離職之際辦理交接時將此事報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離職報告書確為其二人所書寫(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南祥染整廠負責人 江煇勝 、經理江俊毅亦到庭證稱,上開機漂胚布是由被告交給伊加工,當時被告稱要將此批貨賣給原告(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既簽發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並就此部分申報營業稅。而由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質、數量及金額,均與原告主張者相符。證人劉秉鈞、簡碧穗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出賣上開機漂胚布予原告,證人江煇勝江俊毅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告知要將該布料賣給原告。應認被告確曾將系爭機漂胚布四千三百五十七公斤出賣予原告,原告亦依約給付三十萬二千零二元之貨款。
(二)原告以上開機漂胚布有「嚴重橫條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且為漂白胚,無法再行改染色」之問題,自屬不完全給付。被告則否認該胚布有原告所稱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應就上開機漂胚布與約定品質不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簡碧穗到庭證稱,原告所稱嚴重橫條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之瑕疵,係指在素色染的情況下,會產生橫條的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離職報告書記載系爭機漂胚布有上開瑕疵係依原告之回報,其並未到現場看。本件是之前客人訂購留下的庫存品,因原告使用這類布料的量很大,就請原告幫忙處理這些庫存。本件原告購買的金額較一般市價低,一般這一類布的價格為每公斤八十、九十元間,但因本件機漂胚布為庫存品,故每公斤賣六十六元,之前客人定貨係作為印花胚布使用(參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劉秉鈞到庭證稱,上開機漂胚布係作為印花胚布使用,一般品質較可能發生問題的布會作為印花胚或使用深色染,較不會發生問題的布則是使用素色染,上開機漂胚布是以前客人留下的庫存品,本係作為印花胚布使用(參九十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證人簡碧穗、劉秉鈞之證言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由原告提出證人簡碧穗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離職報告書,其上亦記載系爭機漂胚布為印花胚。
(三)由證人簡碧穗、陳秉鈞之上開證言可知,上開機漂胚布原來是作為印花胚布使用,並非作為素色染。 陳秉均 亦證稱一般品質比較可能發生問題的布係作為印花胚布或深色染使用。而據原告陳述系爭布料的瑕疵係「橫條嚴重無法使用於素面單」,即系爭機漂胚布在使用素面染的情況下,會產生橫條。惟上開機漂胚布本來即是作為印花胚布使用,則原告當僅能以印花或深色染的方式處理。證人簡碧穗復證稱上開機漂胚布為庫存品,該類布料一般市價為每公斤八十元至九十元,被告以每公斤價格六十六元出賣予原告,則原告買受上開機漂胚布又較一般印花胚布的價格為低。依證人簡碧穗之證言,原告經常使用此類布料,則原告對於此類布料的市場價格當應知悉。一般可能發生問題的布料係作為印花胚或深色染使用,較不會發生問題的布料係作為素色染使用,則僅可使用於印花胚或深色染的布料市場價格自較可使用於素色染的價格為低,而原告購買系爭機漂胚布的價格又較一般印花胚布低,原告自應知悉其所購買系爭機漂胚布之品質為何,則原告僅以系爭機漂胚布有「嚴重橫條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且為漂白胚,無法再行改染色」之瑕疵,尚未能證明此布料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機漂胚布之給付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復不能補正,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自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給付部分不能,他部分給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拒絕該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三十萬二千零二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七之貨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附表編號一、三、五、六之貨款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
三、五及六之貨款,自無理由。附表編號二之貨款被告已經給付。原告未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漂胚布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則原告以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三十萬二千零二元,亦無理由。原告請求除附表編號七之貨款外,其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原告雖聲請調查系爭機漂胚布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嚴重橫條無法使用於素面單之瑕疵。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當時約定之品質為何,自無調查系爭機漂胚布是否有原告所述瑕疵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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