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O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丙○○與己○○、戊○○(二人均成年人,未據起訴),結夥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三時三十分許),攜帶足堪為兇器使用之尖銳電纜剪一把,至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對面「大河旺族」工地地下室,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於行竊之際,適為丁○○及其女婿乙○○發現有異,進入地下室查看,己○○及戊○○趁隙攜電纜剪逃離現場,丙○○未及逃脫,而為丁○○及乙○○在地下室尋獲,丙○○先赤腳在地下室內奔逃,經丁○○、乙○○抓住時,竟為脫免逮捕,而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揮打丁○○頸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疑頸椎壓迫性骨折、脫臼等傷害,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己○○、戊○○共三人結夥竊取電纜線及以木棍打傷丁○○乙節,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我被被害人兩人打(傷害部份未據丙○○提出告訴),我受不了,才拿木棍起來反抗,是不小心揮到丁○○,不是故意要打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撿拾電纜線之際,被告訴人丁○○等發現,被告心驚意欲逃跑,詎丁○○及乙○○在出口堵住被告,隨即以電纜線毆打被告,並叫罵「給你死」,被告苦苦哀求不要打,然告訴人仍不斷抽打,被告屈身低頭閃避,情急之下撿起地上木棍一支回擋,係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審理時指述:我是工地水電承包商,這
些電纜是我的,因為之前有失竊過,所以當晚我在現場守候,我和我太太巡視工地後準備要回家睡覺,結果在工地門口看到車輛,並聽到地下室有剪電纜的聲音,我就打電話報警,這些電線不可能徒手拔得斷,一定要要專業的剪刀剪,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女婿過來,我女婿到了我們就一起去地下室,這時門口的車就趕快離開,我電燈一打開就看到被告從發電室裡面跑出來,我們就追,被告亂跑被我們抓到,我們準備要帶他上樓去事務所談,他走到一半,發現有木棍,突然拿木棍攻擊我,打中我的脖子,我女婿看見就用力推開他,他就摔到停車位裡面,因為停車格內有很多角鐵,而且之前我們在追他,他就說他的腳已經受傷,叫我們不要抓他,我沒有拿電纜線打被告,也沒有看到我女婿打被告,我們把被告捉住後我們並沒有打他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乙○○迭於警訊及甲○調查時指稱:當天晚上丁○○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人在地下室裡面走動偷東西,他有聽到聲音,因為他們只有夫妻二人,所以希望我過去看看,我和丁○○進入地下室,電燈打開被告就要衝上來,看到我們二人就衝回去,然後我們二人就在地下室裡面追逐被告,我們並沒有打他,只是要抓他,追到之後,我捉著被告的衣領,丁○○要綁住被告,他一直掙扎,結果還沒有綁的時候,被告看到地上有一支木棒,就拿起木棍直接打過來,打到丁○○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均於甲○調查時具結作證,證詞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所辯部分:被告自承其係赤腳在地下室奔跑,復於跌落施工中之機械式停
車格時,撞到頭頂、腿部及腳部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所述撞擊部位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右腳撕裂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部位大致相符,可能係赤腳奔跑及跌落停車格時所受傷害;且以粗電纜線抽打人之身體,應會造成條狀瘀血,然診斷證明書就被告所指稱遭毆打之頸部後面、大腿,腳部等處,頸部及大腿均未受傷,右腳係撕裂傷,足認被告所述遭毆打之部位、方式,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均不吻合;況且被害人二人僅為逮捕現行犯而追緝、抓住被告,與被告個人並無深仇大恨,並已報警處理,警察隨時可能抵達現場,衡情其二人並無毆打被告之必要,綜上,不能僅憑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害人有何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辯稱係遭被害人毆打,始以木棒反抗,不小心打到丁○○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六張、木棒照片一張、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勘驗警訊錄音帶,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㈠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
重準強盜罪。其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並未得手,係屬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應論以準強盜罪未遂(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一人單獨行竊,惟被告於警訊業已供述:我和綽號 阿貓 、 阿品 之男子,前往蘆洲市○○路大河旺族工地竊取電纜線,阿貓的行動電話是Z000000000號等語,並於甲○調查時陳稱:阿品的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等語,經函查該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己○○、戊○○,證人己○○亦到庭自白其與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故公訴人漏未論及加重條件之結夥三人,附此敘明。
㈡另公訴人認被告係攜帶木棍(兇器)竊盜,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阿貓開車
,車內帶電纜剪,剪刀是阿貓的,他們兩人先拿了電纜就先上樓,木棍是我隨手在地上撿的等語,該木棍既係於地下室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攜帶至上址,即難認為被告係攜帶上開木棍(兇器)前往行竊,然被告既自承其等有攜帶電纜剪前往竊盜,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丁○○結證稱:這些電線不可能徒手拔得斷,一定要用專業剪刀剪等情節,足認被告等人確攜帶一尖銳足堪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電纜剪(兇器)前往行竊,仍應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附此敘明。
㈢又丁○○傷害部分,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依 刑法第五十七條
審酌被告貪圖變賣電纜線得款之犯罪動機,其未曾有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係國中補校畢業,智識程度較低,造成丁○○頸部受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並指述同案共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木棒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兇器電纜剪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己○○(身分證: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0日生,現台灣台北監獄強制戒治中)、戊○○(身分證:Z000000000號,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五生,現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