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維與告訴人 王鈺瑄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告訴人提議2人分手,被告對此心有不甘,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告訴人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大文心」社區,未經許可自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處,沿坡道步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2樓,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見告訴人下樓取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強拉告訴人手部,接續以「我不會放手」、「除非妳和我一起走」、「妳再掙扎,我就會傷害妳的家人,會把妳殺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任意離去權利(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柏維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上開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鈺瑄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