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邱建睿 即 邱立全 相對人 高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係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疑遭相對人盜刻印章開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到期日、受款人非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填載,於本票發票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經抗告人簽名及加蓋手印,並未蓋印抗告人之印章,此觀系爭本票即明(見原審卷第4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疑為相對人盜刻印章開立云云,亦顯有誤會。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系爭本票業經填載發票日、金額完畢,則自形式上以觀,即屬有效票據。抗告人所陳遭相對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斯時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節即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怡嫺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