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 賴婕安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以出腳踢倒該機車之方式,致該機車之排氣管、右側蓋、握把套、前面板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7頁、第31-32頁、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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