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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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泰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泰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泰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25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5日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5日,因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上情有上揭二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由上,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罪,且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係於受刑人於後案判決並於111年3月1日確定後6月內即111年5月16日,即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未逾6月之不變期間,執此,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