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五十元、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