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3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於97年8月18日確定;又於97年2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於97年11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已於97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將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為1,000元、2,000元,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為適當,並依有利受刑人之原則,諭知以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