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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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詠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彰簡字第752號(第3案)、97年度彰簡字第1037號判決(第4案)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30日確定,嗣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8年11月27日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自 李廣倫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之大樓所設置一樓之停車場門口進入該大樓後,沿大樓內樓梯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並徒手竊取李廣倫所有置放於第1號停車格內之車用鋁合金鋼圈2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11分許,駕騎腳踏車載運所竊得之鋁合金鋼圈2個前往位於彰化市○市街○○○號之良庭資源回收場,將該2個鋁合金鋼圈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林伊玲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㈡於99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自李廣倫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之大樓所設置一樓之停車場門口進入該大樓後,沿大樓內樓梯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並徒手竊取李廣倫所有置放於第1號停車格內之車用鋁合金鋼圈2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所竊得之鋁合金鋼圈2個前往良庭資源回收場,將該2個鋁合金鋼圈變賣予不知情之林伊玲,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㈢於99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自 尤蒼洲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之大樓停車場門口進入該大樓後,沿大樓內樓梯步行至地下室停車場,並徒手竊取尤蒼洲所有置放於第8號停車格內之白鐵製餐盤1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持所竊得之白鐵製餐盤前往位於良庭資源回收場,將該白鐵製餐盤變賣予不知情之林伊玲,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琮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廣倫、尤蒼洲(99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林伊玲於警詢中證述(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現場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收受物品登記簿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同上偵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均係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設有電梯及樓梯通往各該樓層,可直接通往樓上之住家乙節,業經證人李廣倫、尤蒼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該地下室停車場照片4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該停車場已然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所居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上開犯行雖均僅論以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份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思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衡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