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南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政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政南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昌國中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而與 宮王道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其臉部及頭部、手部,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嘴唇撕裂傷、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宮王道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宮王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政南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38、65頁),核與告訴人宮王道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正面、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1至22頁),再告訴人所受上開頭、手、臉傷勢,亦有 右昌 聯合醫院105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22日右昌字第1060000014號函暨門診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旋即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告訴人尚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云云;及原審依如後所述之右昌聯合醫院106年2月22日函文,認告訴人本有牙齒存在,因原罹有牙齒鬆動病徵,再因被告傷害行為而造成牙齒鬆脫掉落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牙齒即已脫落,並非案發當天才斷裂或脫落云云。審諸右昌聯合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記載:「檢查傷勢發現上下唇裂傷出血,三顆牙齒已缺損」、「牙齒傷勢並不明顯,當天牙科會診認為是牙周病嚴重,牙齒鬆脫引起,牙科醫師建議繼續治療牙周病即可」,此有該院106年2月22日右昌字第1060000014號函1紙在卷可憑(原審審易卷第30頁),僅記載告訴人案發後至右昌聯合醫院就診時,已有三顆牙齒脫落,但並未提及係案發當天時遭受外力影響而脫落,本院遂再次函詢該院所謂「三顆牙齒已缺損」,係因檢查當天受外力影響而脫落缺損,抑或之前即已脫落缺損,嗣於檢查當天因遭受外力影響以致牙齦出血,經該院函覆稱:當天牙科會診之病歷陳述有發現牙齦出血,但已無牙齒,故認為是嚴重牙周病,牙齒鬆脫引起之出血。....至於牙齒脫落之時間及傷害之發生,均係依據病患之主訴,當時醫療上無法判定,牙科醫師僅建議繼續治療牙周病即可」,此有該院106年11月28日右昌字第1060000102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固載明無法判定告訴人3顆牙齒脫落缺損之時間,惟依該函文「當天牙科會診之病歷陳述有發現牙齦出血,但已無牙齒,故認為是嚴重牙周病,牙齒鬆脫引起之出血」之記載,仍可推知告訴人就診時之牙齦出血,係因案發前之「嚴重牙周病,牙齒鬆脫引起之出血」,而非案發當天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牙齒鬆脫而出血。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牙齒斷裂或鬆脫,均非其造成等語,應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牙齒斷裂,及原審認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牙齒鬆脫掉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牙齒鬆脫,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如前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本有牙齒存在,因原罹有牙齒鬆動病徵,再因被告傷害行為而造成牙齒鬆脫掉落,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如後所述,此部分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受有牙齒斷裂或鬆脫之傷害,及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資源回收問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犯罪已生相當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小康及年紀已長之生活狀況,以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6萬元,且告訴人已請求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機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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