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正 被上訴人即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上訴人即被告向可立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8萬3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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