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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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丁○○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0000000、編號J0000000,各新臺幣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鈞院9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准予變換擔保物裁定提供擔保,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97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及97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17號、96年度存字第148號、97年度取字第720號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慶生